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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青园信用卡停息挂账公司,一站式办理服务

    2024-02-12 03:02:01 19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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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滞纳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实际还款额低于还款额的情况下,还款额未还部分要支付滞纳金。根据了解,滞纳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为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但由于各家银行政策的不同,所设的额度也不尽相同。

    滞纳金是督促公法之债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滞纳金是以罚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学者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当事人所承受的终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和行为性质的同一性指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在作用于行政事态时有某种从属性或补充作用。而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虽然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

    运用公式表示就是: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提现金额+前期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费用和利息+分期还款本期应还部分(分为有息及无息两种)。其中“费用”包括信用卡滞纳金和超限费,信用卡超限费是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另外,由于信用卡的记账日和还款日均是以月为单位,所以信用卡滞纳金也是按月计收。从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公式,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自我增殖的功能,即其计算基准逐月提高。对于这一点,前述三个案例无疑是其的脚注。

    对于大陆地区发卡行之所以不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的原因,笔者将“不惮以坏的恶意来揣测”。固然,目前中国的信用状况不尽如人意,而“无论在法的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均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因而,对于信用不彰的持卡人运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实现债务的履行,而试图摆脱合同法私人实施不力的状况,似乎是值得宽宥的。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滞纳金的运用也是要考虑必要性原则,而不是仅仅采用其“驴打滚”式的自我增殖功能,对持卡人的财富进行明火执仗的抢掠。所以,信用卡滞纳金存在的解释就是:发卡行试图利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牟取暴利,而不愿意在违约金的名义下去践行基本的商业道德—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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